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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推进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的

    电子商务是数字经济领域发展迅速、创新活跃、应用丰富的重要组成,已成为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新动能。为持续推进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高效能治理,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巩固壮大,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进一步强化系统观念,统筹促进与规范、效率与公平、活力与秩序、发展与安全,促进数实融合,营造共赢生态,扩大开放合作,加快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二、着力赋能增效,巩固壮大实体经济根基(一)助力中小企业转型。深入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鼓励电子认证在电商领域规范化应用,降低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成本。升级全国电商公共服务平台,完善政策解读、案例发布、数据共享等功能。引导电商企业推出“小快轻准”数字化产品和解决方案,向品牌商家、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放数据、渠道、技术等,为企业门店选址、新品开发、商品陈列、库存管理等提供支撑。支持电商企业入驻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助力中小企业对接国际优质资源。(二)深化农村电商。实施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工程,拓展农村电商应用场景,推广电商直采、定制生产等模式,提高农村电商产业化发展水平。深入实施“数商兴农”,结合特色农产品集中上市节点,推动平台开展产销对接与技能培训,开设“地方好物”专区,打造乡村土特产品牌,助力农产品上行。推进“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支持电商企业下沉供应链,发展“村播”“田播”等特色直播。推动县域商业提质增效,完善农村寄递物流网络,加快农村商业网点数字化改造,打造农村电商发展新动能。(三)培育产业电商。开展“产业电商惠企对接”活动,指导电商企业发挥优势,对研发制造、仓储物流、销售服务等环节数字化改造,促进产供链高效协同。强化国家电商示范基地分类指导与动态管理,引导加强未来产业孵化、商标品牌建设。鼓励各地立足资源禀赋和区位优势,打造电商特色产业集群。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加强全球集散分拨体系建设,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发展共同配送、仓配一体、多式联运等集约化模式,提高流通组织能力和效率,降低综合物流成本。鼓励原发包装,协同推进电商供应链及快递包装标准化、数智化、绿色化转型。三、加强创新引领,助力实现更高水平供需动态平衡(四)加快技术创新应用。支持头部电商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重点领域核心技术攻关,构建“产研协同、学用转化”创新生态。发展“人工智能+电商”,引导电商企业加强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技术研发应用,优化消费体验、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流通效能。鼓励电商企业科技向善,统筹各方利益优化算法规则。加强电商领域技术成果司法保护,探索建立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等规则,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开展电商科技创新应用案例遴选,深化数字技术应用。(五)大力发展品质消费。实施品质电商培育行动,构建标准体系,推动电商平台优化流量分配、搜索排名等机制,提升商品质量、服务口碑等指标权重,将质量管理、品牌建设等纳入培训课程,培育品质商家和优质品牌。鼓励电商企业围绕百姓衣食住行需求,联合品牌商家发布“美食地图”“必吃必购”等榜单。加快“老字号”等国货潮品网络推广。实施消费品“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行动,加快打造中国消费名品方阵。(六)积极打造融合载体。优化数字生活服务,推动即时零售融入“一刻钟便民生活圈”。积极发展智慧商圈、智慧商店,推进连锁商超数智化转型,发现推广一批线上引流、线下体验的融合发展典型案例。支持线上线下共建一体化会员体系,积分通用、优惠共享、服务联动。鼓励电商企业联合品牌商家建设快闪店、潮玩店、虚拟现实体验馆等新场景。支持电商企业推出适合外国人“吃住行游购娱”的全要素入境消费产品,打造一站式入境消费无障碍平台。线上线下融合办好全国网上年货节、双品网购节等促消费活动。四、推进高水平开放,促进普惠包容发展(七)推进跨境电商。推动跨境电商综试区高质量发展,组织跨境电商综试区开展品牌培育、规则标准建设、平台和卖家出海等专项行动。发展“市场采购+跨境电商”“中欧班列+跨境电商”模式,增强海运、空运、铁路、多式联运等运输保障能力。大力支持跨境电商海外仓,完善海外智慧物流平台,创新发展数字贸易,支持电商企业扩大优质数字服务出口。鼓励电商企业在海外建设直采基地,扩大优质特色产品进口,打造全球好物进入中国市场电商“直通车”。(八)拓展“丝路电商”。持续扩大“丝路电商”朋友圈,深化政策交流、产业对接、地方合作和能力建设,用好云上大讲堂、丝路云品、国家馆等合作品牌,增强伙伴国合作获得感。持续举办“丝路电商惠全球”主题活动,指导各地加强特色品牌培育,推广非洲好物、东盟好物、上合云品、买在金砖等“丝路云品”系列品牌。提升“丝路电商”国家馆品牌效能,加强优质海外商品首发首秀,创新“国家馆+直播”渠道,培育“一国一爆品”。培育一批“丝路电商”重点合作城市,建设一批“丝路电商”公共服务载体,遴选一批“丝路电商”最佳实践和典型案例,讲好“丝路电商”故事。(九)加快制度型开放。推动“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择优扩围,打造多地联动、梯次布局的电商开放格局。在贸易便利化、国际数据服务、跨境人民币结算等领域形成一批制度型开放成果,加快复制推广,促进电商开放提质升级。鼓励各地依托自身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区位优势,对标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开展差异化探索,创新电商制度型开放实践。高水平办好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分享制度创新经验,凝聚发展共识。(十)推动规则衔接。加强电商领域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研究,推进个人信息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等领域国内外规则对接协同。积极推进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和《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深入推进世贸组织等多双边规则谈判磋商。支持地方和企业参与电商交易、数据互操作等国际标准制定。五、营造良好生态,推动各方共赢发展(十一)压实平台责任。推动电商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指导电商平台完善公开透明的规则体系,督促符合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与劳动者常态化沟通等机制。引导电商平台规范优化对平台内经营者收费行为,鼓励电商平台对新入驻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理减免费用。推动电商平台建立健全中小商家权益受损申诉救济机制。督促电商平台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履行网络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十二)加强常态化监管。综合运用合规案例、风险提示、经营指引等,加强事前规范引导。加强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管理,研究制定直播电商合规发展指引。健全网售产品资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处罚机制,加大网售产品抽查比例。加强电商领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监管执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依法查处、处置和规制典型问题,整治“内卷式”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推动组建全国性电商行业组织,促进行业自律。加强直播电商领域党建,推动国家电商示范基地、直播电商企业党组织覆盖,发挥党员模范带头作用和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促进电商企业诚信经营,规范发展。(十三)指导合规出海。制定电商企业出海指引,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托海外综合服务体系建设跨境电商合规出海服务平台,鼓励电商企业在海外注册商标、申请专利、布局自主商标品牌,提升合规化水平。鼓励出海电商企业提升本地化经营能力,培育本土化人才,赋能当地中小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公平有序竞争,实现互利共赢。加强海外经营风险监测预警,指导企业提升风险应对本领,积极开展对外交涉,维护企业海外合法权益。六、加强支撑保障(十四)优化金融产品供给。发挥产业投资基金和科创母基金作用,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结合电商企业融资需求,完善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模式。综合运用贷款、股权等手段,为电商业态模式创新提供全链条全生命周期、多元化接力式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与电商企业合作,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电商企业发行债券融资,优化融资等政策流程,支持符合条件的电商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十五)激活数据要素价值。鼓励发展数据标注产业,打造一批商贸流通领域高质量数据集,遴选电商领域“数据要素×”创新赋能典型案例。健全完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持续优化数据出境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推动相关部门间跨境电商数据资源整合与共享。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强化部门协同、数据共享。完善电商统计监测和评价体系。支持电商企业加快多元数据融合应用,依法合规开发产品、提供服务。(十六)加强人才精准培养。推动电商新型职业岗位设置,完善职业标准和技能评价体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深化产教融合、职普融通,与电商企业联合精准育才,开展定向、定岗式培训。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制定电商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纳入人才目录,设立产教融合实践中心,深化电商创业创新。各有关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认识推进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意义,加强政策协调和工作协同,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宣传引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共同营造良好氛围。商务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2026年3月20日

    2026-04-07
  • 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近日,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联合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推动“十五五”商务高质量发展良好开局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中信保公司各营业机构加强协同配合,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加快商务高质量发展,积极服务“十五五”良好开局。《通知》围绕2026年商务高质量发展重点任务,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提出6方面具体举措。一是优化升级货物贸易。扎实做好短期险相关工作,优化限额资源供给,用好进口预付款保险,加强跨险种协同联动,推动出口信用保险稳量扩面、提质增效。二是培育外贸新动能。针对外贸新领域、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求,丰富授信依据,明确评审标准,创新承保模式,加大典型经验做法复制推广,更加精准有效支持服务贸易、数字贸易、绿色贸易发展。三是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加强出口险和内贸险联动,拓展上下游产业链承保,促进内贸险扩面增额,加大对外贸企业拓内销的支持力度。四是引导产供链合理有序跨境布局。组合运用贸易险、项目险等产品以及融资、担保、保单融资等服务,提供全链条全流程服务保障。做好境外风险防控,加大赔前减损、赔后挽损力度。五是深化“一带一路”经贸合作。发挥好中长期险和海外投资险作用,推动更多高标准、可持续、惠民生项目落地。六是强化对中小微企业支持。持续开展保险惠企、服务兴企、数智助企等专项行动,丰富保单融资产品,提高资信服务质量,更加精准直达中小微企业。《通知》强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前提下,持续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支持体系,推动存量和增量政策提质增效。中信保公司各营业机构要高质量履行职能,优化承保、理赔追偿、融资增信、资信等服务,为企业应对外部冲击、开拓多元市场、稳住出口订单、拓展内销渠道、稳定生产经营提供有力有效风险保障服务。下一步,商务部将会同中信保公司加强督促指导,推动《通知》各项举措落实落细,切实转化为惠企利民的工作成效。欢迎各类经营主体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和中信保公司营业机构咨询办理相关业务,结合自身实际用好用足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工具。

    2026-04-0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

    202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正式生效实施。为实施该安排项下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该安排项下协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优惠贸易协定享惠”栏目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9”。该安排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6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以下简称《早期收获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刚果共和国〔简称刚果(布)〕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早期收获安排》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一)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二)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三)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1.属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2.不属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二)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三)在中国或者刚果(布)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四)在中国或者刚果(布)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五)在中国或者刚果(布)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六)在中国或者刚果(布)领水以外,该方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七)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八)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九)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十一)完全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刚果(布)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的指定位数发生改变。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区域价值成分=货物离岸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100%货物离岸价格(FOB)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境内获得时,应当为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第七条中国或者刚果(布)的原产材料,如在另一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第八条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加工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二)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八)糖的上色、加味、或者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形成糖块或者将晶糖部分或者全部磨粉;(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十五)测试或者校准;(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十八)动物屠宰。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货物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境内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第十条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一)材料的物理分离;(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第十一条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二)厂房、设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四)工具、模具及模型;(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标准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第十三条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和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第十四条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一)未途径中国、刚果(布)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二)虽然途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2.货物未做除装卸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3.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4.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第十五条《早期收获安排》项下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所列货物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二)由出口方授权签证机构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申请签发;(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四)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六)具有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七)以英文填制。第十六条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如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第十七条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签证机构书面或者电子方式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TRUECOPYoftheoriginalCertificateofOriginnumber___dated___”[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第十八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协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二)货物的商业发票;(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第十九条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对《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于刚果(布)的进口货物,进口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刚果(布)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提交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格式见附件3)。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刚果(布)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向海关申请适用《早期收获安排》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有效的《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地证书的;(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第二十一条同一批次原产货物计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协定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为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或者向刚果(布)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协定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出口货物的生产商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协定税率:(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申请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二)货物不具备刚果(布)原产资格的;(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核查反馈结果信息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第二十五条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0号公布)规定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二)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三)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四)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中国或者刚果(布)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五)货物,是指产品或者材料;(六)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原材料、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七)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八)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九)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十)《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doc2.原产地证书格式.docx3.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doc

    2026-04-02
  • 关于公布《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海关总署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及说明(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6号发布)进行了修订(详见附件1-4),并制定了《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详见附件5-7),现予以发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6号、第11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海关企业认证标准》说明.doc2.《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通用标准—进出口收发货人).doc3.《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通用标准—报关企业).doc4.《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单项标准).doc5.《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通用标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doc6.《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通用标准—报关企业).doc7.《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单项标准).doc海关总署2026年3月30日

    2026-04-02
  •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执行中涉及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予以公布(见附件1—29),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6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信用异议申诉书.doc2.信用异议申诉答复书.doc3.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doc4.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申请书.doc5.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申请回执.doc6.中止认证/复核通知书.doc7.恢复认证/复核通知书.doc8.终止认证/复核决定书.doc9.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证书.doc10.未通过认证决定书.doc11.企业复核通知书.doc12.通过复核决定书.doc13.企业复核整改告知书.doc14.企业整改申请书.doc15.未通过复核决定书.doc16.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告知书.doc17.信用等级调整申请书.doc18.不予调整企业信用等级决定书.doc19.暂停管理措施决定书.doc20.恢复管理措施通知书.doc21.企业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书.doc22.信用承诺书.doc23.企业失信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决定书.doc24.不予受理企业失信信息修复申请决定书.doc25.准予企业失信信息修复决定书.doc26.不予修复企业失信信息决定书.doc27.信用管理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doc28.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证书补发申请书.doc29.送达回证.doc海关总署2026年3月30日

    2026-04-02
  •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1号(关于实施高级认证企业简易复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海关总署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简化复核程序(以下称简易复核)。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海关对在“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优秀”或者“良好”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复核时可以适用简易复核,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适用:(一)正在被海关实施稽查的,其中因主动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被海关实施稽查的除外;(二)正在被海关实施风险类核查的,其中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实施的核查除外;(三)因涉嫌违法正在被海关刑事立案侦查或者行政立案调查的,其中以简易程序立案调查的除外;(四)因出口货物被境外通报正在接受海关调查或者核查的。二、海关对“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优秀”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简易复核时不开展实地复核,直接作出通过复核的决定;海关对“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良好”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简易复核时,仅对影响企业信用评估状况所涉及的认证标准项以及最近一次认证或复核的“基本达标”项开展实地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决定。三、海关在开展简易复核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适用简易复核条件的立即终止简易复核;发现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复核结果情形的可以终止简易复核。对终止简易复核的,海关按照规定开展常规复核。本公告自2026年4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6年3月26日

    2026-03-27
  • 关于公示2026年尼加拉瓜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拟分配企业名单的通

    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84号(《2026年尼加拉瓜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规定,现将拟分配2026年尼加拉瓜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26年3月20日—26日。公示期间,如对分配企业资格有异议,请将书面意见(含联系方式)送达商务部外贸司。联系单位:外贸司农产品处电话:010-65197761传真:010-651224272026年尼加拉瓜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拟分配企业名单.pdf商务部外贸司2026年3月20日

    2026-03-23
  • 关于全面推广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跨关区退货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海关总署决定在全国海关推广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跨关区退货模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跨关区退货仅适用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9610模式”)。二、跨境电商零售出口退货商品可跨关区退回,退回商品仅允许退至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三、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跨关区退货业务的企业应规范经营,并具备独立的作业功能区,相关生产作业系统数据应向海关开放或与海关信息化系统对接。本公告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海关现行规定执行。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6年3月12日

    2026-03-23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80号,以下简称《注册规定》)已于2025年10月14日公布,将于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将相关实施事宜公告如下:一、《注册规定》配套目录清单海关总署根据对食品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工艺、食品安全历史数据、消费人群、食用方式等因素的分析,结合国际惯例,确定需官方推荐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不予自动延续注册食品清单、需按照《注册规定》实施注册管理的进口食品境外贮存企业的范围。相关目录、清单、范围实施动态管理。(一)需官方推荐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按照《注册规定》第六条,需官方推荐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包括:肉与肉制品、肠衣、燕窝与燕窝制品、蜂产品、蛋与蛋制品、食用油脂、包馅面食、食用谷物、谷物制粉和麦芽、脱水蔬菜、调料粉、坚果与籽类、干果、特殊膳食食品、保健食品、乳品、水产品。(二)不予自动延续注册食品清单。按照《注册规定》第二十一条,不予自动延续注册食品清单包括:肉与肉制品、燕窝与燕窝制品。(三)需按照《注册规定》实施注册管理的进口食品境外贮存企业的范围。按照《注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需按照《注册规定》实施注册管理的进口食品境外贮存企业的范围包括:用于贮存陆生动物源性食品和水产品的冷库。二、与注册相关的进口食品申报要求(一)信息填报要求。以货物方式进口、进入中国境内市场供人类食用或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进口食品,应在进口申报时在报关单“产品资质”项下“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证书栏(许可证类别代码“519”)规范填写与该进口食品“原产国(地区)”对应的境外生产企业在华注册编号;在报关单“商品填报”项下“用途”栏规范填报“食用”。未按要求规范填报的,海关不接受申报。虚假填报信息,骗取海关单证的,海关将依法予以查处。(二)进口食品申报要求。对于需官方推荐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可以申报进口(包括注册有效期到期后未延续的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生产且在保质期内的食品);对于企业自行申请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在进口申报时,企业注册应当在有效期内;对于被暂停、注销、撤销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在暂停、注销、撤销之日前启运的食品申报进口不受影响。海关总署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执行。三、注册办理和信息查询渠道(一)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系统。为配合《注册规定》实施、便利企业注册申请,提高办事效率,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可通过海关总署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系统)查询和办理申请、变更、延续、暂停、恢复等业务,注册系统访问地址为:https://cifer.singlewindow.cn。海关总署提醒广大相关企业注意识别,避免登录虚假网站导致损失。(二)信息查询渠道。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过程中,可在注册系统查询本企业注册申请进度,以及海关总署的评审意见与反馈信息。已获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在华注册编号、有效期等信息,可通过海关总署官方网站或注册系统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功能查询。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办事指南、注册系统使用说明书、注册问题咨询热线等材料,可通过注册系统的“办事指南”功能查询,或参见海关总署网站公布的办事指南。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涉及产品的类别与相应海关商品编号、监管识别码,可通过注册系统的“产品类别查询”功能查询。四、其他说明(一)需实施境外企业注册登记的进境初级食用农产品目录、进口申报要求和查询方式等按照海关总署2025年第219号公告执行。(二)实施进口食品、初级食用农产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工作,海关总署不收取任何费用。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6年3月18日

    2026-03-23
  • 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11号 公布将20家日本实体列入出口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决定将三菱造船株式会社等参与提升日本军事实力的20家日本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见附件),并采取以下措施:一、禁止出口经营者向上述20家实体出口两用物项,禁止境外组织和个人将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用物项转移或提供给上述20家实体;正在开展的相关活动应当立即停止。二、特殊情况下确需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附件:出口管制管控名单(2026年2月24日)商务部2026年2月24日附件出口管制管控名单(2026年2月24日)1.三菱造船株式会社(MitsubishiHeavyIndustriesShipbuildingCo.)2.三菱重工航空发动机株式会社(MitsubishiHeavyIndustriesAeroEngines,Ltd.)3.三菱重工海洋机械株式会社(MitsubishiHeavyIndustriesMarineMachinery&EquipmentCo.,Ltd.)4.三菱重工发动机与涡轮增压器株式会社(MitsubishiHeavyIndustriesEngine&Turbocharger,Ltd.)5.三菱重工海事系统株式会社(MitsubishiHeavyIndustriesMaritimeSystems,Ltd.)6.川崎重工航空宇宙系统公司(KawasakiHeavyIndustriesAerospaceSystemsCompany)7.川重岐阜工程株式会社(KAWAJUGifuEngineeringCo.,Ltd.)8.富士通防卫与国家安全株式会社(FujitsuDefense&NationalSecurity,Ltd.)9.IHI原动机株式会社(IHIPowerSystemsCo.,Ltd.)10.IHI主要金属株式会社(IHIMasterMetalCo.,Ltd.)11.IHI喷气机服务株式会社(IHIJetServiceCo.,Ltd.)12.IHI宇航株式会社(IHIAerospaceCo.,Ltd.)13.IHI航空制造株式会社(IHIAeroManufacturingCo.,Ltd.)14.IHI宇航工程株式会社(IHIAerospaceEngineeringCo.,Ltd.)15.日本电气网络传感器株式会社(NECNetworkandSensorSystems,Ltd.)16.日本电气航空宇宙系统株式会社(NECAerospaceSystems,Ltd.)17.日本海洋联合株式会社(JapanMarineUnitedCorporation)18.JMU防务系统株式会社(JMUDefenseSystemsCo.,Ltd.)19.防卫大学(NationalDefenseAcademyofJapan)20.日本宇宙航空研究开发机构(JapanAerospaceExplorationAgency)

    202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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